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99 號聲 請 人 邱士原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與第 1252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150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與第 1252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15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加以處罰,並無助於達成保護社會治安、維護安寧秩序之立法目的,且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高,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與第 125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94 號與 181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聲請要件不合;至本件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