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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18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66 條及第

488 條之規定,裁定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所據之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