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21 號聲 請 人 陳佳森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已於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廢止)第 2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錯誤,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 109 年度再字第 7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北高行 111 年度再字第 50號裁定(下稱北高行 111 年再審裁定),認再審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一)系爭規定係有關合法建築物及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之規定,而以北高行 111 年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逾期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二)系爭裁定既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意旨持與系爭裁定無涉之系爭規定係屬違憲之主觀意見,逕指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謂對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