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28 號聲 請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金豊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6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款,及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疑慮,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