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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31 號聲 請 人 廖韓甜

廖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 452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日據時期坍沒前已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於光復後應當然存續,故該土地如於光復後浮覆而被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無須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為所有權之登記,則其行使回復請求權仍須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致該土地於光復後浮覆而被中華民國政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15 年後,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無法再向中華民國政府請求回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剝奪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已經合法登記之財產,顯然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縱合法定要件,案件仍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同一憲法爭議,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6 號及第 7 號裁定以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而不受理,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