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35 號聲 請 人 劉永祥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款、第 5 款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之各法定要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