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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3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38 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同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認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9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情形,爰再次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9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居住於南投縣者,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確定終局裁定至遲係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前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