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39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6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 9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並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