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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41 號聲 請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毒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毒品前科紀錄作為是否命戒治之考量因素,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以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為本庭之審查範圍。

四、次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系爭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