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45 號聲 請 人 周詠昕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曾子章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間有民事訴訟,竟將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列聲請人之住址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後,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應認曾子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1 條第 1 項之罪嫌。
聲請人據此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 483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4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系爭裁定認公司負責人得利用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資料而進行訴訟,寄送民事起訴書至該住處,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