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47 號聲 請 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111 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雄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認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之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 24 條及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系爭判決二不得上訴。又聲請人復針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三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核聲請人僅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難謂已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