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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54 號聲 請 人 周梯萬送達代收人 徐豪駿 律師聲 請 人 彭忠義送達代收人 徐豪駿 律師上列二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7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4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7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49 號(下稱系爭解釋)、第 185 號解釋違反民事訴訟法中訴之三要素應持續合法存在之訴訟法基本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訴訟權,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上訴不合法之駁回,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上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