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55 號聲 請 人 林祺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林憲同 律師聲 請 人 林憲同上列聲請人等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統一解釋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4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 1 月 30 日、2 月 7日、13 日檢紀月 112 請上 12 字第 1129005234 號、第1129006126 號、第 1129008955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統一解釋之判決。
二、關於聲請人等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統一解釋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函亦非上開條文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等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統一解釋之判決。
三、關於聲請人等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就審查庭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應不受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