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61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 503 號、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例,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97 年度重上字第 5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上開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系爭判例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系爭判例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分別於
102 年 1 月 17 日、110 年 6 月 22 日作成,應得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人遲至 111年 10 月 20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未提起抗告,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二即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又本件上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