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62 號聲 請 人 江季澤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4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書狀,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有監所收文章及憲法法庭收文章在卷可憑。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書狀,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又系爭判決之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