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7 號聲 請 人 石國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第 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判決處刑過重,不符罪刑比例原則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決之。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逾期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非合法予以駁回,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