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70 號聲 請 人 周志昱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涉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同一天自首時所陳述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應符合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應併案審理卻未併案,有違反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第 16 條訴訟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0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110 年度上訴字第 7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及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三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未具體敘明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如何之侵害,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