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71 號聲 請 人 張正叡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訴訟法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相關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8月 22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