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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74 號聲 請 人 杜聿琛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5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2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定:「本條例第 3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整體規範密度不足,牴觸比例原則,且現行眷村改建之整體法制設計,對合法辦理建物登記之軍眷住宅所有權人保障不足,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居住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具有相同違憲瑕疵,且其認聲請人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一般原眷戶,而非比照原眷戶,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