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75 號聲 請 人 林丞鏞送達代收人 林則希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顯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無視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仍維持高等法院之見解,認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不合提起再審之要件,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使聲請人無救濟之機會,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15條財產權及工作權保障、第 7 條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漏未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作成再審裁判後之上訴或抗告程序,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上訴審曾參與審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應受違憲宣告。2、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 112年 5 月 2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此部分聲請,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