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77 號聲 請 人 黃亮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41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項嚴重之法定刑,如該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之理由而有違憲之虞;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最嚴重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顯屬違憲。此外,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併予審酌系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