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80 號聲 請 人 徐千祥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判斷著手與否之標準,法院與學說見解均有歧異,且未考量個案之差異,均處以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剝奪法官之刑罰裁量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就「被害人」之概念,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致司法審查流於恣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423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另曾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333 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應以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