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82 號聲 請 人 謝帆凱送達代收人 姜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312 條(下稱系爭規定)其構成要件「利害關係」文義可能情形,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縱主債務不履行,其亦無須對債權人負責」、「代償時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部分,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就民法第 312 條所定「利害關係」構成要件為不當之「從寬解釋」及適用,除牴觸憲法第 15 條明定人民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憲法客觀價值秩序」外,同時亦侵及聲請人就本於所有權於法院訴訟程序為有效之主張;且其對於「有」、「無」利害關係此等本質上不同事物,一律從寬解釋,而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關於系爭規定之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