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92 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為妨害自由及其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587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 83 號、第 112 號及第 134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及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306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7 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3 號、第 112 號及第 134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 306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7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四),上開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系爭規定一至三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及分別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四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二於 108 年 8 月 29日作成,應得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遲至 112 年 4 月 6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