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94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之執行篇第 456條至第 486 條規定(除前已就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簡稱為系爭規定一外,其餘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 40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授權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可易科罰金,由檢察官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有違一事不二審。(二)系爭規定二,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未設有避免突襲之規定,導致受判決人可能於報到當日直接突襲被關。(四)系爭規定四,對於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導致要被關之被告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不符合比例原則。(五)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應廢棄。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至四及確定終局裁定均屬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及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