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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9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99 號聲 請 人 李岱殷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周家瀅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棄置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探究聲請人之實際語意,遽認聲請人不得撤回自請離職意思表示,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證據法則,適用法律上顯屬謬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上開民事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