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12 號聲 請 人 紀美鈴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9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49 條之 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判決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影響,逕以系爭規定一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且依系爭規定二對聲請人為裁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111 年度港小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問題,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