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15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案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辦理,惟超過 3 個月仍未作成裁定,而認遭法院吃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案號裁定)為違憲裁判;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未規定法院超過 3 個月未裁判是否可聲請釋憲,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應宣告憲訴法違憲。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憲法法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0 日收受聲請人本件憲法法庭裁判狀時,系爭案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雖尚未作成,惟嗣已於同年月 22 日作成,且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於聲請人,合先敘明。惟查,憲訴法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屬對於法院裁判速度之批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