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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3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21 號聲 請 人 楊勝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4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2 款第 3 目、附表二之一(下稱系爭規定),僅以「無論酒測濃度多寡,酒後駕車肇事」為裁量標準,不論酒精濃度、個案故意、過失程度等區別,將肇事之法律效果均一律規定為撤職,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第 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不符憲法第 18 條保障服公職權、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系爭規定並未違憲,並進而適用系爭規定認定原處分為合法,具有基本權利的衡量怠惰之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併予審酌系爭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客觀上有何悖離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