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27 號聲 請 人 東宇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 項、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53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電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末查,依聲請書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而憲法法庭則係於同年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無論係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時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抑或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