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31 號聲 請 人 蘇亮禎上列聲請人為退撫基金費用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3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條第 5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第 5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項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業已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