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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3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33 號聲 請 人 周雅萱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

許幼林 律師江蘊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 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惟上開之確定終局判決屬認違背法律上程式之程序裁定,是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 核聲請意旨所陳,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2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至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