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34 號聲 請 人 朱孟澤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李柏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27 號、110 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 111年度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人民於行為時無法預測之法律上義務,與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要求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結果而為指摘,乃屬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