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39 號聲 請 人 趙安基送達代收人 洪珮云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就「重大侮辱」未採刑法「公然侮辱」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訴訟權、工作權、勞動基本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工作規則係原因案件兩造所締結勞動契約之一部,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