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40 號聲 請 人 黃萬順訴訟代理人 吳 俁 律師
歐陽誠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立法意旨而限縮適用,且未完整評價相關事證而為有罪推定,致聲請人未能開啟再審程序救濟,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3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