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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3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45 號聲 請 人 一 陳文德聲 請 人 二 陳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4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 7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 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定之。2.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