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55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179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訴法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桃園市寄達之解釋憲法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