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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35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57 號聲 請 人 林靖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所販賣之漢麻種子並非毒品,卻受有罪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原因案件犯罪偵查過程違反憲法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一審法院未釐清工業大麻與毒品大麻之區別,違反憲法第

146 條及第 169 條規定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就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與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