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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35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59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作成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46 號、111 年憲裁字第 378 號、111 年憲裁字第 773 號、111 年憲裁字第

869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認其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作成暫時處分。聲請人並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2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臺北地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北院忠民恭 111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庭通知(下稱系爭民事庭通知),發回原審法院;及請求憲法法庭命臺北地院對系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對該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503 號民事裁判、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判、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該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裁判,為補充判決。

二、按聲請人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就系爭裁定部分,核屬依憲訴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就系爭民事庭通知部分,該通知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就聲請人其餘所陳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7 款本文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聲請作成暫時處分部分,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又呂太郎大法官並非本審查庭成員,亦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紀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