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69 號聲 請 人 黃聖煌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3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於 108 年 9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關於系爭判決附表編號
2 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理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關於系爭判決附表編號 1、2 之(二)、3、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開最高法院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況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即逕謂系爭規定違憲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