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75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確定終局裁定及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6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訴訟權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其並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故不得先行起訴請求法院認定其所提起之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確定終局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等規定,維持下級審見解,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之疑義,前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為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67 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均不服,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8 月 9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系爭不受理裁定,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