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84 號聲 請 人 吳銘圳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第 287 條之 2 及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訂定「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使受規範之人民無法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二)同條例第 2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僅規範收賄方須為公務員身分,並未規範行賄方主體之適格,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第 287 條之
2 (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對於共同被告未裁定分離審判,並命共同被告具結,審判程序違反不自證己罪;
(四)同法第 348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所定上訴不可分,法院以檢察官未上訴「期約」與「要求」無罪之部分並為審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
(五)系爭判決一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意旨,以法官個案判決造法,且對於「期約意思合致」之要件與民法「必要之點」之要件不同,違反憲法法秩序一致性原則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一)於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作成,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7 年 12 月 12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就此堪認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