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85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要求聲請交付審判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擺明是為減少法院訴訟案件,而以法律圖利律師,對欠缺委任律師能力之人民者,無法獲得憲法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6 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已如前述,本件聲請於 111 年 8 月 17日收文,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