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89 號聲 請 人 孫大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73 號、第 1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生存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43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6 月 2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20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