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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39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90 號聲 請 人 洪有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26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31 條第 1項及第 26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限制經營賭場及性交易專區,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及工作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另案係經判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受矯正機關矯治,卻遭系爭判決一及二認係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故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另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0 年 5 月 26 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二)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1.系爭規定一部分: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憲法。

2.系爭規定二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二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自由權及工作權,且不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謂對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判決二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故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等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至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