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91 號聲 請 人 鄭小萍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有牴觸憲法第 7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已不符人權保障之要求,應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有關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