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92 號聲 請 人 蔡世原上列聲請人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中監教字第 11161002620 號函(下稱系爭函),均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 111 年申字第 7 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字第 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分別以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