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95 號聲 請 人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李家慶 律師李劍非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6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容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國內 9家民營電廠有任何拒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更契約要求之空間,形同強迫聲請人等共同表意接受台電公司修約方案,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14 條結社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與營業自由、第 16 條訴訟權、第 15 條與第 22 條之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誠信原則及第 145 條與第 148 條體現之自由市場經濟原則;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2項、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個案禁止過苛原則及處罰明確性原則,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黃虹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