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66 號聲 請 人 吳兆中法定代理人 吳兆元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37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刑前發交醫院執行監護 5 年期滿,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然聲請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犯罪,應以治療為首,若入監執行,恐無法收其療效。況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業已指明,強制治療與刑罰執行應有明顯區隔,聲請人若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治療,將侵害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中之首要者,即健康權之身心健康。聲請人為此請求依法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為聲請人精神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為預防再犯,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亦迭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97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30 號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至三)駁回,法院未能透過訴訟糾正檢察署,聲請人未獲救濟,亦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令聲請人得繼續於醫院治療等語。
二、查聲請人應受判決聲明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 4月 7 日新北檢德酉 109 執聲他 1694 字第 1090031335 號函,業已因聲請人他案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同檢察署現係以 110 年 8 月 6 日 110 年執酉字第 6712 號執行指揮書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聲請人就此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提起再抗告,終為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