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8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81 號聲 請 人 吳朝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3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規定之疑義。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針對定應執行刑所為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